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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验房:重庆市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办法 作者:[重庆验房] 来源于:[深度验房网]
重庆验房:重庆市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办法
重庆市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办法
(目的)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宅工程质量管理,增强建筑市场主体的质量责任意识,保障房屋使用功能,促进工程质量的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国家施工验收规范,按照建设部《关于做好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工作的通知》(建质[2009]291号)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解释)第二条 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以下简称分户验收),是指建设单位组织施工、监理等单位,在住宅工程各检验批、分项、分部工程验收合格的基础上,在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前,依据国家有关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对每户住宅及相关公共部位的观感质量和使用功能等进行检查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证明的活动。
(范围)第三条 本市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监管)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分户验收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对具体实施分户验收工作进行业务指导,负责市管住宅工程分户验收的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工程分户验收的监督管理。
(技术依据)第五条 分户验收应当依据国家和本市现行有关工程质量标准、规范以及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
分户验收的质量验收规范主要包括住宅建筑规范、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砌体工程施工质量验收、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质量验收、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施工质量验收、建筑电气工程施工质量验收、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智能建筑工程质量验收、屋面工程质量验收、地下防水工程质量验收等标准规范。
(检验单元划分)第六条 分户验收应以每户住宅和住宅公共部分的走廊、楼梯间、电梯间等具有独立使用功能的房间为一个检验单元进行。
(检验项目)第七条 分户验收的内容主要项目:
(一)楼地面、墙面和顶棚质量;
(二)门窗质量;
(三)栏杆、护栏质量;
(四)防水工程质量;
(五)室内主要空间尺寸;
(六)给水排水系统安装质量;
(七)室内电气工程安装质量;
(八)建筑节能和空调工程质量;
(九)有关合同中规定的其他内容。
(验收项目增减)分户验收的具体项目及实施指南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根据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结合我市一定时期内住宅工程中常见的质量缺陷适时公布,并统一制定分户验收表格。
(验收组织及程序)第八条 分户验收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建设单位组织监理、施工单位确定分户检验小组人员。分户验收小组组长为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副组长为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和监理单位项目总监,检查人员由各单位相关工作人员组成。已选定物业公司的,物业公司应当参加分户验收工作;
(二)分户验收小组应根据房屋情况确定检查部位和数量,并在施工图纸上注明;
(三)分户验收小组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确定的分户验收具体项目及实施细则,对本办法要求的分户验收内容进行逐户检查并填写检查记录;
(四)分户验收小组发现分户验收项目不符合规范或设计文件要求的,书面责成施工单位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整改与复查情况应记入检查记录;
(五)分户验收小组发现设计质量问题的,应书面通知设计单位提出方案并整改,整改与处理情况应记入检验记录;
(六)分户验收合格后,必须按户出具由建设、施工、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和单位盖章确认的《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 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建设单位应将分户验收的情况汇总后报负责该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住宅工程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将《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作为《住宅质量保证书》的附件,一同交给住户。
(工程验收条件)第九条 分户验收不合格的,不能进行住宅工程竣工验收。
(工程验收核查)第十条 住宅工程竣工验收时,工程竣工验收组(以下简称验收组)应当对分户验收工作进行随机核查。核查工作应包括分户验收小组是否按规定填写分户验收记录,分户验收的内容是否存在缺漏、是否按规定整改,实物抽查的结果与分户验收记录是否存在异常差异等内容。核查工作对实物的抽查户数应不少于工程总户数的1%,且不少于3户。
(工程验收终止)第十一条 验收组对分户验收的核查中发现分户验收记录内容不真实或存在影响主要使用功能和使用安全的严重质量问题时,应终止验收,经整改符合要求后方可重新组织验收。
(工程铭牌)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在每栋住宅工程的显著部位镶刻包含工程名称、竣工日期以及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全称的铭牌。
(处罚)第十三条 分户验收中弄虚作假、降低标准或将不合格工程验收为合格工程的,应按有关法规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予以严肃查处,并纳入不良行为记录。
(解释权)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执行期)第十五条 2010年4月1日起组织住宅工程竣工验收的,应执行本办法,原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