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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验房公司:《建筑设计防火规范》(12)电 气 作者:[深圳验房] 来源于:[深度验房网]

 11  电    气
11.1  消防电源及其配电
11.1.1  建筑物、储罐(区)、堆场的消防用电设备,其电源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除粮食仓库及粮食筒仓工作塔外,建筑高度大于50.0m的乙、丙类厂房和丙类仓库的消防用电应按一级负荷供电;
2  下列建筑物、储罐(区)和堆场的消防用电应按二级负荷供电:
1)室外消防用水量大于30L/s的工厂、仓库;
2)室外消防用水量大于35L/s的可燃材料堆场、可燃气体储罐(区)和甲、乙类液体储罐(区);
3)座位数超过1500个的电影院、剧院,座位数超过3000个的体育馆、任一层建筑面积大于3000m2的商店、展览建筑、省(市)级及以上的广播电视楼、电信楼和财贸金融楼,室外消防用水量大于25L/s的其它公共建筑;
3  除本条第1、2款外的建筑物、储罐(区)和堆场等的消防用电可采用三级负荷供电;
4  消防电源的负荷分级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GB50052的有关规定。
11.1.2  一级负荷供电的建筑,当采用自备发电设备作备用电源时,自备发电设备应设置自动和手动启动装置,且自动启动方式应能在30s内供电。
11.1.3  消防应急照明灯具和灯光疏散指示标志的备用电源的连续供电时间不应少于30min。
11.1.4  消防用电设备应采用专用的供电回路,当生产、生活用电被切断时,应仍能保证消防用电。其配电设备应有明显标志。
11.1.5  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防烟与排烟风机房的消防用电设备及消防电梯等的供电,应在其配电线路的最末一级配电箱处设置自动切换装置。
11.1.6  消防用电设备的配电线路应满足火灾时连续供电的需要,其敷设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暗敷时,应穿管并应敷设在不燃烧体结构内且保护层厚度不应小于30mm。明敷时(包括敷设在吊顶内),应穿金属管或封闭式金属线槽,并应采取防火保护措施;
2  当采用阻燃或耐火电缆时,敷设在电缆井、电缆沟内可不采取防火保护措施;
3  当采用矿物绝缘类不燃性电缆时,可直接明敷;
4  宜与其它配电线路分开敷设;当敷设在同一井沟内时,宜分别布置在井沟的两侧。
11.2   电力线路及电器装置
11.2.1  甲类厂房、甲类仓库,可燃材料堆垛,甲、乙类液体储罐,液化石油气储罐,可燃、助燃气体储罐与架空电力线的最近水平距离不应小于电杆(塔)高度的1.5倍,丙类液体储罐与架空电力线的最近水平距离不应小于电杆(塔)高度的1.2倍。
35kV以上的架空电力线与单罐容积大于200m3或总容积大于1000m3的液化石油气储罐(区)的最近水平距离不应小于40.0m,当储罐为地下直埋式时,架空电力线与储罐的最近水平距离可减小50%。
11.2.2  电力电缆不应和输送甲、乙、丙类液体管道、可燃气体管道、热力管道敷设在同一管沟内。
配电线路不得穿越通风管道内腔或敷设在通风管道外壁上,穿金属管保护的配电线路可紧贴通风管道外壁敷设。
11.2.3  配电线路敷设在有可燃物的闷顶内时,应采取穿金属管等防火保护措施;敷设在有可燃物的吊顶内时,宜采取穿金属管、采用封闭式金属线槽或难燃材料的塑料管等防火保护措施。
11.2.4  开关、插座和照明灯具靠近可燃物时,应采取隔热、散热等防火保护措施。
卤钨灯和额定功率不小于100W的白炽灯泡的吸顶灯、槽灯、嵌入式灯,其引入线应采用瓷管、矿棉等不燃材料作隔热保护。
超过60W的白炽灯、卤钨灯、高压钠灯、金属卤灯光源、荧光高压汞灯(包括电感镇流器)等不应直接安装在可燃装修材料或可燃构件上。
11.2.5  可燃材料仓库内宜使用低温照明灯具,并应对灯具的发热部件采取隔热等防火保护措施;不应设置卤钨灯等高温照明灯具。
配电箱及开关宜设置在仓库外。
11.2.6  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的设计应按现行国家标准《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50058的有关规定执行。
11.2.7  下列场所宜设置剩余电流动作电气火灾监控系统:
1  按一级负荷供电且建筑高度大于50.0m的乙、丙类厂房和丙类仓库;
2  按二级负荷供电且室外消防用水量大于30L/s的厂房(仓库);
3  按二级负荷供电的剧院、电影院、商店、展览馆、广播电视楼、电信楼、财贸金融楼和室外消防用水量大于25L/s的其他公共建筑;
4  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重点砖木或木结构的古建筑;
5  按一、二级负荷供电的消防用电设备。
11.3  消防应急照明和消防疏散指示标志
11.3.1  除住宅外的民用建筑、厂房和丙类仓库的下列部位,应设置消防应急照明灯具:
1  封闭楼梯间、防烟楼梯间及其前室、消防电梯间的前室或合用前室;
2  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自备发电机房、配电室、防烟与排烟机房以及发生火灾时仍需正常工作的其它房间;
3  观众厅,建筑面积超过400m2的展览厅、营业厅、多功能厅、餐厅,建筑面积超过200m2的演播室;
4  建筑面积超过300m2的地下、半地下建筑或地下室、半地下室中的公共活动房间;
5  公共建筑中的疏散走道。
11.3.2  建筑内消防应急照明灯具的照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疏散走道的地面最低水平照度不应低于0.5lx;
2  人员密集场所内的地面最低水平照度不应低于1.0lx;
3  楼梯间内的地面最低水平照度不应低于5.0lx;
4  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自备发电机房、配电室、防烟与排烟机房以及发生火灾时仍需正常工作的其它房间的消防应急照明,仍应保证正常照明的照度。
11.3.3  消防应急照明灯具宜设置在墙面的上部、顶棚上或出口的顶部。
11.3.4  公共建筑、高层厂房(仓库)及甲、乙、丙类厂房应沿疏散走道和在安全出口、人员密集场所的疏散门的正上方设置灯光疏散指示标志,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安全出口和疏散门的正上方应采用“安全出口”作为指示标识;
 2  沿疏散走道设置的灯光疏散指示标志,应设置在疏散走道及其转角处距地面高度1.0m以下的墙面上,且灯光疏散指示标志间距不应大于20.0m;对于袋形走道,不应大于10.0m;在走道转角区,不应大于1.0m,其指示标识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消防安全标志》GB13495的有关规定。
11.3.5  下列建筑或场所应在其内疏散走道和主要疏散路线的地面上增设能保持视觉连续的灯光疏散指示标志或蓄光疏散指示标志:
1  总建筑面积超过8000m2的展览建筑;
2  总建筑面积超过5000m2的地上商店;
3  总建筑面积超过500m2的地下、半地下商店;
4  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
5、座位数超过1500个的电影院、剧院,座位数超过3000个的体育馆、会堂或礼堂。
11.3.6  建筑内设置的消防疏散指示标志和消防应急照明灯具,除应符合本规范的规定外,还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消防安全标志》GB13495和《消防应急灯具》GB17945的有关规定。
11.4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消防控制室
11.4.1  下列场所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1  大中型电子计算机房及其控制室、记录介质库,特殊贵重或火灾危险性大的机器、仪表、仪器设备室、贵重物品库房,设有气体灭火系统的房间;
    2  每座占地面积大于1000m2的棉、毛、丝、麻、化纤及其织物的库房,占地面积超过500m2或总建筑面积超过1000m2的卷烟库房; 
3  任一层建筑面积大于1500m2或总建筑面积大于3000m2的制鞋、制衣、玩具等厂房;
4  任一层建筑面积大于3000m2或总建筑面积大于6000m2的商店、展览建筑、财贸金融建筑、客运和货运建筑等;
    5  图书、文物珍藏库,每座藏书超过100万册的图书馆,重要的档案馆;
    6  地市级及以上广播电视建筑、邮政楼、电信楼,城市或区域性电力、交通和防灾救灾指挥调度等建筑;
    7  特等、甲等剧院或座位数超过1500个的其它等级的剧院、电影院,座位数超过2000个的会堂或礼堂,座位数超过3000个的体育馆;
    8  老年人建筑、任一楼层建筑面积大于1500m2或总建筑面积大于3000m2 的旅馆建筑、疗养院的病房楼、儿童活动场所和大于等于200床位的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手术部等;
    9  建筑面积大于500m2的地下、半地下商店;
10  设置在地下、半地下或建筑的地上四层及四层以上的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
    11  净高大于2.6m且可燃物较多的技术夹层,净高大于0.8m且有可燃物的闷顶或吊顶内。
11.4.2  建筑内可能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场所应设可燃气体报警装置。
11.4.3 设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灭火系统或设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机械防(排)烟设施的建筑,应设置消防控制室。
11.4.4 消防控制室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单独建造的消防控制室,其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2  附设在建筑物内的消防控制室,宜设置在建筑物内首层的靠外墙部位,亦可设置在建筑物的地下一层,但应按本规范第7.2.5条的规定与其它部位隔开,并应设置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
3  严禁与消防控制室无关的电气线路和管路穿过;
4  不应设置在电磁场干扰较强及其它可能影响消防控制设备工作的设备用房附近。
11.4.5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GB50116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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